灌政办〔2024〕18号 灌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灌阳县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灌阳县人民政府
办公室文件
灌政办〔2024〕18号
灌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灌阳县行政
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管理中心、行、社、公司:
《灌阳县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则》已经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灌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灌阳县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1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则》(桂政办发〔2015〕85号)以及《桂林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则》(市政办〔2018〕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以及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本规则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负责人。
第三条 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出庭应诉的法定职责,支持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诉讼案件。
县、乡(镇)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为本级政府行政应诉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级政府行政应诉工作。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为本部门行政应诉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部门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应诉工作的主管部门(机构),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接收、登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上诉状副本,转送应诉承办单位;
(二)根据应诉需要,提出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人选及诉讼代理费用的建议;
(三)审查应诉承办单位草拟的答辩材料或者上诉材料。
第四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
(二)有可能调解结案或者涉及行政赔偿数额较大的;
(三)本行政机关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四)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五)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出庭应诉的其他案件。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年度考评。
第五条 出庭应诉前,应诉承办单位和应诉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案情,拟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研究应诉预案。
因行政复议引起的行政诉讼,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可以不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原则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六条 被诉的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依法委托与被诉行政行为直接相关的部门负责人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被诉的其他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依法委托熟悉案情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七条 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应诉承办单位:
(一)以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实施该行政行为的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
(二)起诉政府不作为的,由负有法定职责的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
(三)政府行政复议引起的,由实施行政行为的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县司法局为协办单位;
(四)不能明确应诉承办单位的,由县司法局根据诉讼事项和诉讼理由指定相应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
以县人民政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参照前款规定确定部门内设机构为应诉承办单位。
第八条 行政应诉主管部门(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上诉状副本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2日内向应诉承办单位转送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上诉状副本,应诉承办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九条 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上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准备好答辩材料,报送行政应诉主管部门(机构)审查。行政应诉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在4日内组织审查完毕。答辩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答辩状草拟稿;
(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出庭应诉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和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四)应诉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应诉承办单位报送的答辩材料经行政应诉主管部门(机构)审查后,由应诉承办单位报送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审定。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在3日内审定,交由应诉承办单位提交人民法院。
答辩状、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出庭应诉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和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应当加盖应诉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复议机关负责对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确认违法、无效、变更或者责令履行职责等不利于被诉行政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的,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应诉行政机关报送行政诉讼案件报告。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民法院裁判结果;
(二)是否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建议;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应当按照《桂林市落实司法建议工作制度》(市政办电〔2016〕58号)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过程中,应诉承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司法局可建议人事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规定追究责任,确实需要追究党纪政务处分的,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同级纪委、监察委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出庭应诉义务导致行政机关败诉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的;
(四)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灌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22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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